《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国家粮食局门户网站
时间: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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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背景是什么?

答: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国家粮食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对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审核、监督检查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发布后未作修改。2016年2月6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是将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审批事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二是将无证收购的处罚权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求,国家粮食局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是什么?

答:修改工作主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改情况,以及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粮食收购市场主体活力。主要修改有:

一是将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二是规定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三是删除了“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的要求。

取消了跨地区粮食收购需向收购地粮食和工商部门备案的要求。

五是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作出规定,即“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有哪些新规定?

答:《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强化了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审核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规定“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增加审核机关违法行为的责任规定,对逾期不作出许可决定等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申请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范了粮食收购资格监督检查工作,增加了“按照双随机原则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将企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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