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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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10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粮食局2008年3月17日以粤发改粮调〔2008〕329号发布自2008年3月17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电〔2007〕21号)的有关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二、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1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30%;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10%。
    三、在出现《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Ⅱ级)粮食应急状态的紧急或特急状态时,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5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100%(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限定);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50%。
    四、粮食经营者同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在出现上述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五、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其相关标准。
    六、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经营业绩,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此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七、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
    八、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九、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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