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广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9年2月17日)
来源:本单位
时间:2024-01-19

粤粮规〔2023〕3号


各地级以上市粮食和储备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有关承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现将《广东省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东省粮食和储备局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29日

  


广东省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救灾物资应急保障能力,规范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物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救灾物资是指省级财政安排资金购置,以满足受灾群众基本生活需要,专项用于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的物资。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品种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衣被、食品、帐篷、折叠床、移动桌椅、防潮用具、照明用具、应急净水设备、发电机。

  第三条 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保障、高效调拨、严格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群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统筹、指导、监督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工作,建立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统计报告制度,确保库存物资数量真实、质量合格、账实相符;根据省应急管理厅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提出省级救灾物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商省财政厅、粮食和储备局编制保障规划,确定储备规模、品种目录和标准等;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管理经费。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省粮储保障中心)会同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按照承储要求负责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具体日常管理,落实省级救灾物资储备采购、验收入库、日常保管、动用等有关工作,对省级救灾物资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储备购置

  第五条 省级救灾物资购置按照缓急程度分为年度购置和紧急购置两种方式。

  第六条 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于每年4月底前制定年度购置计划,包括物资品种、数量和技术要求等。省粮食和储备局据此发出年度购置通知至省粮储保障中心。省粮储保障中心根据年度购置通知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组织采购,按时按要求完成年度购置计划。

  结合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存、救灾工作需要等因素,可参照年度购置程序适时开展补充购置。

  第七条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需应急追加物资的,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财政厅、粮食和储备局制定紧急购置计划,确定物资品种、数量和技术要求,以及资金来源、购置方式等。省粮食和储备局据此向省粮储保障中心发出紧急购置通知,按照紧急购置计划实施紧急购置。

  第八条 省粮储保障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关标准以及采购合同约定的履约验收方案完成物资验收入库工作,并在验收入库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粮食和储备局将采购情况通报省财政厅、应急管理厅。


第三章 储备保管

  第九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采取政府实物储备与委托企业储备等方式。政府实物储备由财政出资采购,原则上储存在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库和区域仓库内。委托企业储备主要针对不宜长期储存或储存条件特殊的物资品种,由省粮储保障中心与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代储或紧急供货协议,明确供应数量、规格、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含代储企业仓库)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虫和防污染等措施,具备针对具体储存物资品种的特定条件。

  省粮储保障中心组织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物资储备规范,落实专仓存储、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挂牌明示等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出入库登记、安全管理、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存应做到:

  (一)按批次摆放物资标识牌,标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和入库时间等信息。

  (二)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禁止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定期盘库检查,做到账账、账物、账卡相符,确保物资数量真实、质量完好。

  第十二条 对因非人为因素破损、老化严重、超过储备年限等情况致使无法使用的省级救灾物资,应当严格依照《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给予处置。

  (一)由省粮储保障中心委托省级及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拟处置物资进行评定,出具检验意见并明确处置建议。

  (二)省粮储保障中心及时将质量检验报告、申请文件等上报省粮食和储备局,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办理审批处置手续。必要时,由省粮储保障中心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需处置的省级救灾物资进行资产评估。

  (三)省粮储保障中心组织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对处置物资采用绿色环保的方式处置,及时清理出库、清产核资,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处置的残值收入应按规定缴入国库。省粮储保障中心及时将处置情况报送省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厅、应急管理厅。

  第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或者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省级救灾物资由省粮储保障中心督促储备仓库按相同数量、质量补充更新,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责。

  第十四条 省粮储保障中心负责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统计工作,并加强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信息化建设,及时将储备情况录入国家和我省有关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章 物资动用

  第十五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主要用于应对省内自然灾害的应急救灾需要,上级部门或省政府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十六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调用坚持“就近调用”和“先进先出”原则,避免和减少物资浪费。

  第十七条 受灾市、县(市、区)本级储备不能满足救灾需要时,由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应急管理厅提出书面申请,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有急需时,可越级上报。申请内容包括:基本灾情,地方已调拨物资情况、本级储备情况,申请物资用途、品名、规格、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交接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

  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对灾情实际、调拨申请、省级储备现有数量及布局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后,向省粮食和储备局发出书面动用指令。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动用指令,向省粮储保障中心发出调运通知,抄送属地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省粮储保障中心按调运通知要求组织调运物资,并在指定时间内送达。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电话和粤政易报批、通知,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省应急管理厅根据各区域常年灾害情况、人口数量等,每年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科学研判,提出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前置工作方案,参照物资动用程序,由省粮储保障中心及时将物资前置到相关地区。

  第十九条 县(区)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对接收的省级救灾物资储备进行清点验收并登记造册,物资纳入当地救灾物资储备统一管理,权属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如有数量质量问题,应及时协调处理并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继续使用且价值较高的物资,由使用救灾物资的地区组织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

  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物资,使用救灾物资的地区应及时做好销账记录、残值回收工作,所得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缴。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省级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管理经费预算,并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将经费预算列入省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二条 紧急购置资金额度超出年度购置经费预算的,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财政厅、粮食和储备局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年度管理经费,按前年度7月1日至上年度6月30日累计救灾物资储备价值的8%核定;代储物资管理费按合同代储物资价值的3%核定。

  第二十四条 省粮储保障中心组织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对省级救灾物资储备投保财产险,保险费从年度管理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省粮储保障中心、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等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省级救灾物资入库、动用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处置省级救灾物资或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省级救灾物资储备数量的;

  (四)因过错和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和法规造成物资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应急管理厅、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8日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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