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储粮化学药剂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引发安全事故,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是指在粮油储藏中用于防治危害粮食、仓房和储粮设备设施的害虫、螨类、有害微生物和鼠类的化学药剂,包括熏蒸剂、储粮防护剂、空仓与器材杀虫剂、灭鼠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食收购、销售、加工、中转、进出口、科研等活动中使用储粮化学药剂的单位、场所和人员。
第四条 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签订责任状。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为本单位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负总责,药剂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采购、运输、装卸管理
第五条 采购的储粮化学药剂应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完整包装、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符合《农药包装通则》( GB3796 )和《农药乳油包装》( GB4838 )要求;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经检验不合格的储粮化学药剂。
第六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量,应根据上一年使用量进行估算,原则上采购不得超过上一年使用量的150%,当年采购的药剂应当年用完。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储粮化学药剂,应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七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省直属储备粮库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度末将下一年药剂使用计划报所在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储粮化学药剂采购情况。设有储粮化学药剂中心药库的单位,应及时将药剂采购情况报送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运输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 GB12268 ) 的储粮化学药剂,承运人应具备从事相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依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九条 运输储粮化学药剂须选派了解药剂性能并掌握储粮化学药剂知识的押运人员携带防毒面具随车同行。途中押运人员不能远离药剂,以防丢失和破损,并要防止药剂遭受水湿、雨淋和阳光直射。
第十条 装卸储粮化学药剂时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储粮化学药剂注意事项进行装卸,药箱、药桶、药瓶不能倒放,要轻拿轻放,防止滚动、撞击,发现装具破损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一个市级中心药剂库,负责辖区内储粮化学药剂储存。因地域、运输、经营等多方面因素导致将储粮化学药剂储存在市级中心药剂库困难的县(市、区),可设立一个县级中心药剂库。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县级中心药剂库的检查监督指导。
有条件的省储备粮直属库可单独设立储粮化学药剂库。其他粮油仓库、基层粮油收购点、粮油加工厂不得储存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储粮化学药剂。
第十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实行专仓存放。药剂库内药剂必须分品种、分年限、分货位合理摆放,并标有药剂名标识。粮油检验用的化学试剂不得存放在储粮化学药剂仓库内;药剂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内外应保持干净整洁。
第十三条 药剂库应建在远离周边居民住宅区、办公楼和其它建筑物且地势较高排水通畅的地方。药剂库内应安装配备灭火器、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等有关器材设施,符合防火、防潮、防爆、防盗要求。
第十四条 药剂库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药品库”、“有毒”和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标识标准及相关规定标写的警示牌。
第十五条 药剂库必须安装排风扇,保管员须定期对药剂库进行通风、检查、清点。分管领导和保管员负监管检查责任,发现药剂倒置、渗漏、包装严重锈蚀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药剂库应安装防盗门,严格实行双人、双锁的管理制度。双锁钥匙分别由两名保管员单独保管,药品出入库必须两人同时到场。
第十七条 应建立储粮化学药剂验收、入库和出库登记制度,对药剂种类、名称、规格、数量、批号和收发、库存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坚持“收有凭、付有据”,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领用应由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批后,携带经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据的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中心药库购买或领取药剂。介绍信的内容应包括储粮化学药剂的名称、用药库点、购买或领取药剂的数量和人员。
第十九条 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应先核算用量,原则上用多少买(领)多少,一次性用完。确有特殊原因,已领用出库而未用完的药剂及时退回药剂库妥善保管。空罐(瓶)应清点数量后选择固定安全场所集中封存,严禁乱丢乱放。对于偏远储粮库点,需要连续使用,因交通不便不能及时退回药剂库的,应选择安全存放场所暂时安全保管,待熏蒸作业后及时退回药剂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粮食储藏过程中使用的储粮化学药剂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条例、有关操作规程以及药剂使用说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单位应定期对经常接触化学药剂的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作业津贴和营养补助。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及时将熏蒸作业方案和熏蒸作业备案表报送至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适时对开展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督导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药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由技术熟练、有组织能力并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关资质的技术人员负责指挥;作业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了解药剂性能,掌握施药技术、防毒面具和空气呼吸机使用方法。
参与有毒化学药剂熏蒸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悉熏蒸技术和操作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熏蒸作业应严格遵守《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做好熏蒸记录。发放药剂、熏蒸施药、处理残渣和开仓散气、检查等作业应由两名以上操作人员进行,严禁一人单独操作。
第二十五条 熏蒸作业人员在分药、投药、散气和处理残渣等过程中,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性能良好、型号合适的呼吸防护用品。
使用磷化铝熏蒸时,严禁用报纸、麻袋片和塑料器皿分药,严禁在通风口投药。
第二十六条 施药时应有专人负责清点施药作业人数,封门时要确认所有进仓人员已全部出仓。禁止在夜间或大风大雨天气进行施药或散气。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有毒储粮化学药剂的熏蒸区域,应设置“禁止入内”、“有毒”等警示标识,并按规定设立警戒线。在施药24 小时内应有 2 人值班,检查施药仓房有无漏气、冒烟、燃爆等现象。
第二十八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剂量,必须严格遵照《粮油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严禁超剂量使用。
第五章 报废、散溢、包装物及残渣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过期、无法识别品名、经国家指定技术部门检测失效和淘汰的药剂要及时上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过期的储粮化学药剂,经国家指定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仍有效的,可降等降级使用。
第三十条 对过期失效的有毒储粮化学药剂、药剂残渣和散溢药剂,必须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 HW49 ( 900-999-49 ) 类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各类危险废物应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和标识,分别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理处置。 第三十一条 散溢的药剂应立即妥善处理。液态药剂散溢应用锯木屑、干土或粒状吸附剂吸收处理,处理后的锯木屑、干土或粒状吸附剂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固态储粮化学药剂应及时清扫,包装好置于药剂库指定位置并尽快使用或降等降级使用。 第三十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包装物应集中封存,严禁作为他用。集中封存的包装物返还给原生产厂回收利用或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后,按照《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把事故损失降至最低限度,并立即如实逐级上报,不得迟报和瞒报。
涉事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储粮药剂安全管理隐患排查,进一步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5年。原 2007 年 8 月印发的《 广东省粮食系统储粮化学药剂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