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
来源:
时间:2016-12-23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接发设施、烘干设施、器材库、药品库、清理维修车间、检化验室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更新及淘汰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政府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辖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一并办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
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成立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在需要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八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粮油仓储单位及其主管机构同意。
粮油仓储单位应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前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拆除或迁移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重建方案、改变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补偿方案等材料。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照不低于原规模和原功能落实重建所需土地、资金和责任机构,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再行拆除或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储存需要。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依法被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征收、征用前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包括征收、征用主体,补偿方案、征用期限、征用结束后恢复措施等。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予以协调重建。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征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粮油仓储单位当自征收、征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出租、出借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随意改变粮食仓储物流设施的用途,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市)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其中,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需要维修改造的,参照《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LS/T 8004-2009)、《广东省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技术指引》、《广东省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执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需要重建的,参照《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建标172-2016)、《粮油仓库工程验收规程》(LS/T 8008-2010)、《广东省粮食仓储物流中央投资补助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等执行。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土地、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经技术鉴定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处置。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经技术鉴定确认无使用和修复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处置。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报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二)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
(三)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四)其他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依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依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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