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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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4-24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粮食(专指稻谷及大米,下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从生产到消费、从田间到餐桌的全过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杜绝有毒有害粮食进入餐桌,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等有关部委《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源头治理,确保粮食种植安全

  (一)加强粮食种植环境监测和综合治理。农业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作部署,抓紧对全省农田土壤、灌溉水等环境的重金属污染情况进行全面监测普查,核定我省适宜粮食种植的农田土壤环境质量分级,对已受污染的农地提出生产禁止区域的建议。加快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重点推进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镀、化工、印染和矿业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

   (二)积极推进粮食种植标准化。探索推进粮食质量标识制度,强化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加快推广科学施肥、安全用药、绿色防控、农田节水等清洁技术,防止因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不合理使用造成农田土壤污染。开展农业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使用有机肥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强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引导生产者科学用药,严格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农药使用记录、安全间隔期规定,提高农民科学用药水平。

  二、加强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种植、加工、仓储基地,积极组织采购符合质量安全的粮食,增加省内粮源供给,保障市场供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并落实原粮和政策性成品粮的质量安全抽检、监测制度。加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督促从事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粮食质量档案,落实粮食入库、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承担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进一步规范政策性用粮采购行为,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用粮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采购和供应,粮食购买合同必须明确粮食质量要求,入库粮食应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重金属含量列为必检项目。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由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监管,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三、加强粮食加工和经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粮食加工经营企业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经营企业、流通市场及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粮食质量安全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重点监督粮食加工经营企业落实索证索票、进出货检验及经营台账等制度,并做好检查情况记录。要对集体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单位粮食采购使用情况开展摸底调查,重点查阅餐饮服务单位索取的大米原料供应商证照、采购供应合同、检验合格证明、购物凭证等资料和相关采购记录,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制度,并做好检查情况记录。

    (二)加大粮食抽检和专项整治力度。各地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将粮食列为本地区、本部门的重点抽检品种,列入年度抽检计划。要进一步提高抽检覆盖率、增加抽检频次和样品数量,重点加大对粮食加工企业、大型粮食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学校食堂等的监督抽检力度。要定期组织开展粮食专项整治行动,保持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高压态势,按照“严管、严查、严处”的原则,严厉打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三)严格重金属超标粮食的处理。对进入口粮市场的粮食,必须严格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重金属含量强制检测,具体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省农业厅、粮食局等单位研究制订。对粮食加工和经营环节经监督检查或抽查发现的重金属超标粮食,由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退回上游企业,防止流入口粮市场。对已采取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重金属超标粮食,由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建立健全粮食溯源体系

  (一)落实粮食经营台账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要建立并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制度,查验原料提供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采购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来源、生产者、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记录出厂(销售)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其中成品大米标识应按照地市级行政区划标注水稻产地来源。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加强入货和出厂检验。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厂检验制度,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成品粮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粮食加工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粮食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留存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备查;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粮食原料或成品粮,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职能,充实力量,加强对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认真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责任制,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各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种植、收购、储存、加工和销售、消费等各环节的监管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粮食质量安全行政问责力度,严肃追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粮食加工企业要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生产成品粮,不得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成品粮。粮食经营者建立严格的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销售标识不清的粮食。餐饮服务提供者要制定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成品粮。

    (三)建立粮食企业约谈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粮食加工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或多次抽检不合格的,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督促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规范信息沟通和发布制度。各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食安办等6部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信息通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食安办〔2012〕28号)要求,依据各自职责,准确、及时、客观公布粮食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同时,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抽检信息通报工作。抽检信息及查处粮食案件涉及本省其他地区、其他部门的,要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重大信息和涉及外省的信息,统一由省食安办按规定进行公布、通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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